法律专题更新:香港与中国内地之间交互強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303月2020

1997年之前

在1997年之前,中国内地及香港是依靠《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来相互执行双方的仲裁裁决。在香港于1997年成为特别行政区后,该公约即不再适用于两地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宜,因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主权国家之间执行裁决。

1997年之后

在1997年主权移交后,因在香港获得的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层面上会被视为內地裁决而产生了不少问题。于1999年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该安排”),解决了相关的问题。

该安排造就了《仲裁条例》(第609章)第92至98条的立法,允许香港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此外,该安排亦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交互強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2000年2月1日于内地生效。

在香港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条例》第92条规定,在内地获得的仲裁裁决可借原讼法庭诉讼而在香港强制执行或在原讼法庭许可下犹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判决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寻求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一方,须向香港法院交出以下文件:-

  1. 该裁决的经妥为认证的正本,或该裁决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
     
  2. 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 及
     
  3. (如该裁决或协议并非采用法定语文)由官方翻译人员、经宣誓的翻译人员、外交代表或领事代理人核证的法定语文的译本。

香港法院可以根据第95条所列明的理由拒绝执行内地裁决,该条款基本上反映了《纽约公约》中的规定。如果该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对象可以证明有关的仲裁协议无效,或该对象并没有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者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则香港法院有权拒绝执行相关的内地裁决。

在Z 诉 Y [2018] HKCFI 2342 一案中,基于下列理由,香港高等法院驳回了寻求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申请:

  1. 尽管法院承认该争议中的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但香港法院认为,该内地裁决并未就合同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作出充份讨论及解释,而该议题正正为争议的主体。因此,强制执行该裁决将抵触法院公平与公义的概念;
     
  2. 该裁决并未就当中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问题作出充份的讨论及解释;和
     
  3. 根据《仲裁条例》第95(3)(b)条,执行该裁决将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因此应予以拒绝。

此案说明香港法院不会单单以橡皮图章形式批准执行裁决的申请,还会研究裁决的实质内容。尽管此举可以维护公平和公义这重要的香港政策,但同时亦会令在香港以外地区获得有利仲裁裁决的一方带来不确定性及困难。

在中国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该安排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发表的《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香港获得的机构性和临时性的仲裁裁决均可以在中国内地执行。

该安排的第3条规定,如果寻求强制执行香港裁决的一方希望在内地执行该裁决,则申请人需要提交以下文件(需翻译成中文):

  1. 执行申请书;
     
  2. 仲裁裁决书; 及
     
  3. 仲裁协议。

该安排指出,申请一方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时,法院会根据该安排的指引及规定审视有关申请。如果有关申请并未有出现该安排第7条所指明的情况,则该仲裁裁决应在内地执行。

该安排的第7条列明拒绝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基础,并涵盖了旨在反映该安排的香港《仲裁条例》第95条所列明的相同基础。例如在香港获得与家事及行政事务相关的仲裁裁决不能在内地执行。此外,如果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内地的公共利益,则内地法院亦有酌情权拒绝执行在香港获得的仲裁裁决。

我们具有丰富申请或反对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相关经验。如果您对在香港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有任何疑问,请联系本所合伙人麦丽仪律师。

麦丽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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